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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網見習記者 王春 通訊員 彥明
  生活中,我們常常把機動車駕駛員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推卸、逃脫責任,擅自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理解為交通肇事後逃逸。但是,在法律意義上,逃逸並不是簡單地離開事故現場。
  案情:去年6月一天的凌晨,嚴某在駕駛小轎車時,與朱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朱某因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電動車乘坐人胡某、舒某受輕傷。
  事發後,嚴某立即報了警並停留在現場,但由於他在肇事前五六個小時左右曾喝過少量黃酒,擔心被查獲“酒駕”,即與同車好友顧某商議“頂包”事宜。交警趕到現場處警時,顧某主動承認自己是肇事司機,嚴某也隱瞞了自己是肇事駕駛員的實情。
  第二天上午,嚴某主動到交警大隊投案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交警大隊作出調查認定,嚴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朱某駕駛非機動車載人上路,且借道通行時未確保安全,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海鹽法院經審理認為,嚴某駕駛機動車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造成1人死亡、2人受輕傷的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且在肇事後逃逸,判決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
  評析:根據我國《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交通肇事後逃逸的本質特征是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設定的行政強制義務而逃跑。本案中,嚴某雖然沒有逃離現場,甚至打電話報警、參與搶救傷者,但是在公安機關詢問時卻否認自己是肇事者,甚至讓人頂替,其根本目的就是讓頂替者頂替自己的責任,使自己逃避法律追究。此種情形嚴重妨礙了司法機關對事故主體的認定,從本質上說仍是一種交通肇事後的“逃跑”行為。因此,對嚴某仍應該按逃離事故現場處理,認定為逃逸。
  法院綜合考慮嚴某在案發後的逃逸情節、自首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賠償情況等依法作出了上述判決。  (原標題:交通肇事後打電話報警還幫忙搶救傷員仍被定為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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